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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雷火电竞app网址 作者:雷火电竞app官方下载日期:2024-05-10 11:18:34 浏览:14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机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主体责任〕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经费的保障力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执法工作,监测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鼓励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预防性卫生服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采取措施。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落实。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五)按规定开展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自检,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卫生要求〕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本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二)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职责〕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管理者承担生产供应活动卫生安全责任。

  (四)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六)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集中式供水管理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同时开展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辖区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跨乡(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护,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体系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确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承担卫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已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2.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

  3.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理责任方;未约定的,由建筑物产权所有者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所属产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暂时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周围两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需要连通的,应当设置不承压水箱;

  (三)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离屋顶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离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四)水箱不得渗漏,入孔或者水箱入口应当有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透气孔、通风管应当安装防护罩;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下水管不得直接相连接;

  (三)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供水,并及时向用户(业主)公示检测报告;

  (五)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的要求〕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培训〕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考核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供水行业自律〕供水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技术、管理咨询服务和培训,规范生活饮用水生产供应行为。

  第二十三条〔预防性卫生服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时,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并通知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每批产品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卫生安全自查〕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开展自查,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测报告等,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八条〔使用要求〕供水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相关凭据。

  第二十九条〔召回制度〕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监督监测权〕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有权向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监督监测内容〕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监测。水传性传染病流行期,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对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季度至少卫生监督一次;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卫生监督协管巡查一次;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卫生监督一次、抽样检测一次。

  第三十二条〔监督监测结果应用〕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城市末梢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一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对生产供应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信用惩戒〕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发放、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结果、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三十四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能力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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