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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集锦

来源:雷火电竞app网址 作者:雷火电竞app官方下载日期:2024-05-10 10:27:37 浏览:21

  2018年8月23日,李某因生产需要,到湖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场咨询并洽淡购买生产设备事宜,双方于同年9月4日签订了合同,约定李某以176800元的价格从湖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二手200T打包机和160T金属切割机各一台。而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货、付款的义务。李某在使用两台设备生产的过程中,因货物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其经济受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保障自身权益,遂李某将湖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攸县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2018年8月23日、9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咨询洽谈购买设备事宜。双方订立合同后,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交易的系“二手机械”,原告对货物进行了实地考察,被告亦是按原告指定货物发放的事实,和被告对其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型号非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的认知推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合同订立、履行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典型案例。消费者在与商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仔细核查,确保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要和约定的一致。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012年6月14日,因工作需要,株洲市某煤矿与孟某祥签订了《机械厂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五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孟某祥向某煤矿递交了《承包结算申请书》,请求终止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株洲市某煤矿机械厂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孟某祥不再具有承包资格。之后当事人双方对承包期间的承包款、电费、五险一金、欠发工资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因对部分款项的数额存在差异,故某煤矿将孟某祥诉至法院。

  2019年3月20日、4月3日,攸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株洲市某煤矿被告孟某祥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厂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包后应当依法履行承包人的义务。根据双方认可的数额,被告还应上交承包款34024.88元。关于被告承包期间欠发的工资,还应付职工工资合计93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如下: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江西某公司及浙江某公司系塑料雨衣布等材料的加工、销售企业,攸县某雨具厂系生产销售雨衣、雨伞及雨披等个体工商户。江西某公司成立前,浙江某公司与攸县某雨具厂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4日,浙江某公司相同的股东登记成立江西某公司。2014年11月12日,经对账,攸县某雨具厂确认尚欠浙江某公司货款共计908996.9元。自2015年3月起,攸县某雨具厂就开始与江西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8月15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其中就包括浙江某公司对攸县某雨具厂享有的债权908999元(江西某公司认可为908996.9元),攸县某雨具厂经营者易某华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7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攸县某雨具厂经营者易某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江西某公司货款761683.98元。而后,江西某公司多次要求攸县某雨具厂偿付货款未果,故将其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攸县某雨具厂与江西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攸县某雨具厂与江西某公司双方的陈述,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多份对账单、送货单及收款凭证可以认定攸县某雨具厂与浙江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浙江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系同一股东成立的不同公司,根据浙江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认可已将其享有的对攸县某雨具厂的债权转让给了江西某公司。虽然江西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攸县某雨具厂该债权已转让,但根据2015年8月15日、2017年7月11日攸县某雨具厂经营者易某华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自2015年8月15日起浙江某公司对攸县某雨具厂908996.9元债权已转让给江西某公司,并已通知攸县某雨具厂,攸县某雨具厂知悉该债权已转让。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攸县某雨具厂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攸县某雨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公司货款共计761683.98元及利息;

  买卖合同双方进行大额货物交易,务必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卖方要保留好送货单、收货单、等凭证。如果债权人将合同中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应当通知债务人。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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